不應有哪些限制競爭的行爲

不應有哪些限制競爭的行爲

政府不應有的限制競爭行爲包括:

1、以任何方式限定、變相限定單位和個人只能經營、購買、使用本地生產的產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業、指定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的服務;

2、在道路、車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區域邊界設置關卡,阻礙外地產品進入或者本地產品運出;

3、對外地產品或者服務採取與本地同類產品或者服務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產品或者服務採取重複檢驗、重複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產品或者服務進入本地市場。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