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夫妻感情破裂的條件可以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舉證,可判決離婚的條件如有:
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6、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爲,且難以治癒的;
7、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8、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久治不愈的,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
9、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10、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11、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
提供以上證據便可證明夫妻感情破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