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轉化爲貪污罪的條件

挪用公款罪轉化爲貪污罪的條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依照刑法關於貪污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如果行爲人攜帶所挪用的全部公款潛逃,則全額認定貪污,實踐中不存在爭議。

若行爲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後又投案自首的,應區分情況區別對待。行爲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後又投案自首,並設法積極退還挪用的公款的,應按挪用公款罪投案自首處理。因爲在這種情況下,行爲人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如果行爲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後揮霍完公款,又無償還能力,自首後也不積極籌款退還或實際無法籌錢退還的,可以認定其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其投案自首的情節只能認定爲構成貪污罪後的投案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