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爲“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