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公益訴訟主體爲什麼不應該被限制

環境公益訴訟主體爲什麼不應該被限制

公民及草根環保組織全部被擋在公益訴訟門外的規定,不但限制縮小了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更嚴重的是爲權力尋租留下了空間。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55條明確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衆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爲,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環保法修正案草案將環境公益訴訟主體僅僅圈定爲環保聯合會,明顯與上位法相沖突。

這一歧視性條款不但直接扼殺了公民參與公益訴訟的可能性,還有可能阻礙環保公益訴訟的發展,甚至造成環境污染加劇的惡果。環境問題事關全社會共同利益,人人都有權發起公益訴訟,這是公衆的期待。我國環境保護法自1989年制定以來還從未修改過,這與日益複雜、嚴重的環境問題明顯不相適應。公益訴訟主體有條件放開,實爲一種削弱法律根本性質的方法。環境是一種特殊的公共利益,正是由於其利益的公益性,環境公益訴訟的利益也歸於全社會共享。因此除行政機關及社會公益性團體外,任何個人都有權力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環境公益訴訟主體必須是多元化的,而非是一元的或有條件的放開。否則,環境公益訴訟勢必淪爲牟利或腐敗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