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認定本罪和非罪的問題上,對某些具有小偷小摸行爲的、因受災生活困難偶爾偷竊財物的、或者被脅迫參加盜竊活動沒有分贓或分贓甚微的,可不作盜竊罪處理,必要時,可由主管機關予以適當處罰。
把偷竊自己家屬或近親屬財物的行爲與社會上的盜竊犯罪行爲加以區別。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盜竊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但情節輕微,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爲犯罪處理:
1、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贓、退賠的;
3、主動投案的;
4、被脅迫參加盜竊活動,沒有分贓或者獲贓較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