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適用破產清算的財產有:
1、債務人基於倉儲、保管、加工承攬、委託交易、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法律關係佔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2、抵押物、留置物、出質物,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或者優先償付被擔保債權剩餘的部分除外;
3、擔保物滅失後產生的保險金、補償金、賠償金等代位物;
4、依照法律規定存在優先權的財產,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或者優先償付特定債權剩餘的部分除外;
5、特定物買賣中,尚未轉移佔有但相對人已完全支付對價的特定物;
6、尚未辦理產權證或者產權過戶手續但已向買方交付的財產;
7、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8、所有權專屬於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9、破產企業工會所有的財產。
【法律依據】
《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佔有的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