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合同法第73條的問題

關於合同法第73條的問題

第七十三條 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釋義:本條規定了代位權。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爲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代位權發生的條件:

1、需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倘若債務人沒有對外的債權,就無所謂代位權。

2、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債務人應當收取債務,且能夠收取,而不收取。

3、債務人怠於行使自己